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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甲、赵某某、谌某乙三人诉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赵某国之妻。

原告:谌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谌某甲之孙。

法定监护人:谌某伟,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谌某乙之父。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章(特别授权),男,回族,1960年生,住临颍县X路X号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简称临颍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原告谌某甲、赵某某、谌某乙三人诉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章,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17时40分,吉庆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路X路交叉口时,与谌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谌某甲及其所驾车的乘车人赵某某、谌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x.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李占广的豫x车在此事故中,已对谌某甲三人进行赔偿,计算赔付时应将此款计算在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7时40分,吉庆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客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路X路交叉口时,与谌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汽车侧面相撞,致谌某甲、乘车人赵某某、谌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吉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某甲、赵某某、谌某乙均无责任。谌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2770.96元,出院证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休息2周;2.不适随诊。赵某某受伤后也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医疗费7343.28元。出院证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休息3月,不适随诊。谌某乙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5293.07元。谌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谌某伟护理;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谌某南护理;谌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冬娟护理(三护理人均为农民)。

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占广,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吉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确定为: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谌某甲误工时间住院16天,出院休息2周14天共30天,误工费937.80元(x元÷365天×30天);护理费500.16元(x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医疗费2770.9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以上计款5688.92元。赵某某医疗费7343.28元;误工时间住院38天,出院休息3个月共128天,误工费4001.28元(x元÷365天×128天);护理费1187.88元(x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计款x.44元。谌某乙医疗费5293.07元,护理费1187.88元(x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以上计款x.95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x.31元,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x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7.31元×80%(被告未投不计免赔率)=6533.8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赔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谌某甲、赵某某、谌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谌某甲等三人承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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