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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X号楼X单元X房间,用银行卡将该房门捅开,将被害人赵XX的一台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蓝色诺基亚N8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赵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价值527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N81型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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