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商丘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商丘市公安局河南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外逃),2010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闫一X、马某X、牛XX、马某X(四人均已判刑)、陈一X、胡一X、胡二X(三人均在逃)、王某X、马某X、李一X、马某X(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开发区X镇X村马某X家喝喜酒中,陈一X因故与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X村青年闫二X、徐一X发生争执,便纠集数十人持木棍,至夜10时许,来到商丘市开发区X镇X村委会叶油坊村闫三X家门口,用木棍对徐一X进行殴打,致徐一X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马某X、马某X、闫一X、牛XX供述;3、被害人亲属徐二X的陈述;4、证人王某X、马某X、李一X、刘XX、宋XX、马某X、李二X、陈二X、许X、赵XX、王某X等人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看验笔录、现场照片;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X、闫一X、马某X、牛XX(四个均已判刑)、陈一X(在逃)等人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X村马某X家喝喜酒,席间马某X、陈一X因故与同来喝喜酒的平台镇X村徐一X、闫二X等人发生争执,喜宴结束后,陈一X、马某X、马某X纠集闫一X等人携带木棍到平台镇X村报复。当夜10时许,牛XX、马某X、闫一X等人在叶油坊村遇到闫二X,即追打闫二X,在闫二X逃走后,闫一X抓住从胡同出来的被害人徐一X并用棍殴打徐一X头部,后被告人马某某及马某X、牛XX、闫一X、马某X、陈一X等人用木棍将徐一X打伤后逃跑,徐一X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与陈一X、许X、陈二X、马某X、马某X、牛XX等人在平台镇X村马某X家喝喜酒,有人想找陈一X的事,饭后马某X、和陈一X打电话叫人,与陈一X马某X、马某X、牛XX在刘店村南边的一个桥边等人,见马某X用刀砍路边的小树,每人分一根树干,马某X带领我们走到一个庄附近时,走在前面的闫一X看见闫二X用棍打了他一棍,闫二X跑了,快走出这个庄时,听见一个人问是他吗陈一X说是,闫一X说了一声“打”,接着就看见一根长棍打在那个人头上,那个人倒在地上,我围过去用棍往那个人身上打一下,见牛XX、马某X、马某X、陈一X、闫一X都上前打了。
2、同案人马某X供述证实,2006年农历9月25日晚6点多钟,我和马某X、薛XX一起到平台镇X村马某X家吃喜酒,同陈一X、李二X等人坐在一桌。期间陈一X同刘店村的几个人发生争执。饭后我和马某X、陈一X、马某某、薛XX等人到刘店村南边警犬基地附近,陈一X手里掂一把菜刀,并让牛XX打电话叫人,后来了10余人,马某X也打电话叫来了几个人,很多人手里拿着棍。后在李二X带领下去叶油坊村,快到村里时,陈一X见到二X,用棍打二X,二X跑了没打住。快出村时“起子”(严XX)发现一个人,抓住那人的上衣领子说“是他吗”我看后说“就是他”,严XX用棍朝那人头上打一下,那人倒在地上。后上来几个人用棍照那人身上乱打,我用棍朝那人腿上打了两三棍,打了一会我们就跑了。
3、同案犯牛XX供述证实,2006年11月15日晚上,去平台镇马某X家喝喜酒,马某X、马某X、马某某、陈一X和其他不认识的人坐一个桌吃饭。吃饭期间,看见从其他桌上有两个人到马某X所在的酒桌敬酒时与马某X和陈一X发生争执。吃过饭之后,见路边站着一二十个人,有的人手里掂着木棍。陈一X说找几个人打他们一顿出气。说着陈一X带着那一帮人向受害人那个庄去,当时怕马某X参与打架。为了尽快找到马某X,走的比较快,走到庄西头时听到后边有人喊一句,“就是他”,由于天黑又下着小雨,不知道后面发生什么事,见都往西跑,也跟着往西跑,第二天听马某X说把人打死后逃跑。
4、同案人闫一X供述证实,胡元甲找到我说陈一X与人发生争执,让过去帮忙,和胡元甲等人到地方后每人发了一根棍,见很多人手里都拿着木棍,陈一X领着刚进一个村时碰到一个叫二X的,没追上。走到村中间的时候,我抓住一个人,五哥说就是他,陈一X朝那人头上打一棍,参与打的人有胡三X、胡一X、陈一X、马某X、马某X、马某某,还有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共有二十多人。
5、同案人马某X供述证实,2006年11月15日21时左右,和马某X、马某某、陈一X、李二X等人在平台镇X村马某X家喝喜酒。快结束时,另一桌上的三四个男青年(其中有徐一X)掂着酒到了我们桌上劝酒与陈一X发生纠纷,结束后,陈一X为进行报复。打电话纠集十多人,人还没来齐时,陈一X在马某X家掂了一把菜刀,在旁边砍了几棵铁锨把粗的杨树,砍成二三截,然后我们二十多个人就步行到了叶油坊。在叶油坊东头碰见闫二X,陈一X用棍捣了他的背一下,我和牛XX、屈X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都拿着棍就开始追,没追上,我们正准备往西回去,看见徐一X,看到有一个人用棍一下子打住了他,然后他抱着头躺在了地上,马某X、马某某、陈一X、屈X、闫一X用棍往他身上打了几下,然后我们往西跑了,我和马某X,牛XX,胡三X都打电话叫人了,牛XX和马某某用手掰断了杨树。
6、被害人亲属徐二X陈述证实,儿子徐一X被伤害致死后,2010年10月20日,自愿与马某某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要求不再追究马某某的责任。
7、证人王某甲证言,和马某X、范一X、马某X一起打扑克牌,马某X给马某X打电话说跟人家打架,让马某X过去帮忙。我们四个就坐出租车去找马某X,见马某X、马某X、牛XX,还有三四个我不认识的手里都掂着棍,马某X领着我们二十多个人向西走,我听到前面有人撵的声音,还听到牛XX喊:‘别撵了,别撵了,快回来!’走到村西边的时候,闫一X抓住一个人,马某X说就是他,接着听见‘砰’的一声,就看见徐一X倒在了地上。随后,见马某X、马某X、陈一X、牛XX、闫一X、马某某等人拿着棍照那人身上打。
8、证人马某X证言,2006年11月15日晚上7点多钟,和马某X、王某甲在打牌时,马某X接了个手机说,马某X在平台镇喝酒时被人欺负,让咱们几个过去看看,我们坐出租车走到平台监狱北边一条河边乡X路上时,见到马某X、马某X、陈一X、牛XX、马某某、李二X,当时陈一X手中掂着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棍,我们又往前走到一个菜园附近时,看见马某X、牛XX、胡三X从围菜园的棍里抽出一根棍拿在手里,走着走着,见有个人从南边胡同里出来,走在前面的闫一X上前抓住那人的衣领,马某X走到那人跟前说:‘就是他!’接着闫一X就松开了抓那人衣领的手,嘴里骂着扬起右手拿的木棍朝那人打去,那人被打后就捂着头倒在地上,这时闫一X、马某X、马某X、陈一X、牛XX就用棍朝徐一X身上乱打,
9、证人闫二X证言,见马某X带着二十多人,看见我就打,我一看这情况,就往南跑,身上挨了两三棍,他们追了一段就不追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后听说徐一X被打。
10、证人马某X证言,昨天晚上在我家喝喜酒时,徐一X、闫二X等人因劝酒与马某X发生争执。
11、证人李二X证言,徐一X、闫二X等人因劝酒与马某X发生争执,陈一X、马某X、马某某、牛XX、王某乙与马某X一起,马某X问我徐一X、闫二X的家,看到牛XX掰断一棵木锨把粗的杨树,一会儿,大部分人手里都拿了杨树棍。
12、证人陈二X证言,和马某某一起在他的一个朋友家喝喜酒,席间有人因劝酒与马某X发生争执,一会儿,马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和许珊,另外还有三辆摩托车都带着人。坐摩托车的人有的拿刀,有拿砖头,在路上牛XX接一个电话说在一个桥上等,我们就到一个桥上了,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他们一起路边的树上撇了几根棍。
13、证人赵某某证言,参与打架有马某X、马某X、陈一X、马某某、牛XX,还有几个人不认识的,大概有十多个人。
14、证人王某乙证言,喝喜酒时,有两个人因与马某X喝酒而发生争执。后来和马某X、马某X、马某某、牛XX,还有和马某X一个桌的两个女的,还有三个不认识的男的,我们十个人骑摩托车到了中华园门口,马某X在那里开始打电话叫人。看见有一个人用刀在路两边砍小杨树。后我和马某X、马某X、牛XX、马某某、还有五六个不认识的,与马某X叫的人会合后,就顺着路往西走。在走到中油坊村中间的时候,走在前面的人跑着去撵一个人没有撵上。后来,走到村西头的时候,听见后面传来棍打在人身上的声音,我转过身看时,那人已经倒在地上了,有七八个人拿着棍往那个人身上打。听马某X说他打了三四棍。
15、证人李一X、张XX、宋XX、刘XX等证言证实马某X、陈一X等人在马某X家喝酒时同闫二X、徐一X等发生争执的情况。
1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徐一X系枕部左侧耳廓背侧受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照片在卷佐证。
18、刑事判决书证实,闫一X、马某X、牛XX、马某X因对徐一X故意伤害已被判刑。
1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一X父亲徐二X经济损失x元。
20、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10月30日15时许,马某某在其母夏乐荣陪同下,到该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1、证人马某X、马某X、孙XX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