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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0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底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小王庄其租住房内,用自己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先后制作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盘401张,录音带209盒,书刊251本,打印李洪志像110张,打印法轮功彩色书本封皮60张,并在19张一元人民币上印制法轮功邪教宣传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景XX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用自己的收入和养老金购买的电脑等物品属个人物品,不应被没收。应当返还。我没错,也没有罪。应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在八一路重化公司当时自己住的公房内建立一个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制作点。她先后从火车站、七一路等电脑耗材店购买笔记本电脑、打印机以及纸张等制作工具,因刘某某不会操作电脑,就通过网吧或在家中自学的方式练习上网、下载、制作的一系列程序和技术。2008年4月份,刘某某所在的公房拆迁,她便将自己购买的制作工具转移到南阳市东关社区小王庄其亲戚景XX所盖的民房一楼住室内,作为新建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制作点。为安全起见,刘某某花费1200元为该住室安装防盗门。2009年底,刘某某认为自己已熟练掌握电脑操作和法轮功宣传品制作技术,便在该窝点开始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010年,在小王庄景XX的民房内抓获了刘某某,在一楼住室内,搜查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查获已制作好的法轮功书刊《转法轮》18本、《法轮大法》23本、讲法类150本、《九评共产党》3本、《预言中的今天》12本、《明慧周刊》8本、《正见周刊》8本等共计251本,打印好的李洪志像110张、法轮功彩色书本封皮6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19张;查获已刻录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光盘401盘,已刻录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磁带209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景XX的证言;3、书证,⑴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⑵打印机、手提电脑等物品照片;⑶刘某某户籍证明;⑷刘某某操作电脑的手写方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拒不认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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