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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狄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狄某某,女,现年7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长子。

原告刘某甲、狄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狄某某诉称:被告系二原告长子,却没有很好履行赡养义务,自2006年至今没有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和粮食。1994年元月,被告与其兄弟们达成赡养协议,每年每人支付赡养费120元,麦300斤。如今物价上涨,消费增加,二原告又没有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元赡养费,要求被告每年支付1200元赡养费,并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2008年、2009年赡养费240元,小麦600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4年1月17日协议书一份。

2、收到条据4张。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6年至今我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不欠二原告赡养费,2007年我三弟把我打成轻伤,我追要我三弟应替我承担那一部分赡养费时,我父亲向法院出示了他放弃这一部分赡养费,我不应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我父亲现在还种着二亩责任田,有劳动能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8)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方城法院清河法庭庭审笔录一份。

3、2007年10月8日方城法院刑庭询问刘某甲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狄某某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被告刘某乙,次子刘某印,三子刘某成,女儿刘某勤,子女均已成家另过。1994年1月17日经柳河司法所调解,二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和刘某印、刘某成达成赡养协议一份,内容为:每个儿子每年夏粮兑300斤麦,秋玉米50斤,每月兑香油半斤,钱10元,柴一年每人500斤,父母平常有了灾难医费10元以下自理,10元以上均摊。2008年、2009年被告刘某乙未按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即未支付240元赡养费和600斤小麦,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年赡养费240元和小麦600斤,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刘某乙现应按1994年双方签订赡养协议将2008年、2009年度赡养费240元、小麦600斤支付给二原告以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刘某乙却以其三弟打伤自己,其三弟应替被告承担一部分赡养费时,原告向法院表示放弃这一部分赡养费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年迈,生活困难,四个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被告每年应支付赡养费3044元×1/4×2人=1522元,原告诉请每人每月50元,每年支付1200元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狄某某2008年、2009年两年赡养费240元,小麦600斤。

二、被告刘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刘某甲、狄某某当年赡养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贾建锋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恩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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