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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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丁(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曹某、宋某、白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白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曹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白某甲、武某、宋某、马某乙、马某丙、白某丁预谋并分工后,由白某甲、马某乙以租车为名把“摩的”司机崔某从市区骗到巩义市X路上的一条小路上,与在此等候的武某、宋某、马某丙、白某丁会合后,对被害人崔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五六十元。

2、200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白某甲、宋某预谋并分工后,由曹某以租车为名,将“摩的”司机王XX骗至巩义市X路X路桥附近,并伙同在此等候的白某甲、宋某萧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抢走黑色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7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等物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白某甲、武某、曹某、马某乙、马某丙、白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检举揭发材料、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白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武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宽处理。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曹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白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白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武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白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白某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白某甲予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白某丁可予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武某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白某甲、马某丙、白某丁、马某乙、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武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某参与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作用较大,应系主犯。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武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宽处理的意见及上诉人武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辩护人主张的从轻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时已予考虑,并结合武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及其犯罪事实、性质,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依法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曹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2、其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一审判决时已经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武某、曹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汪某咏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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