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xxx。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509路公交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堡人力市场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姚xx(男,51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公交车售票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告人陈xx将被害人姚xx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姚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姚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姚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且已付清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xx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xx供述及户籍证明、相关民事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交通车辆过程中遇行人横过马路而未予避让,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xx在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情节;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