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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全公司”)与被告靳某丙、靳某丁、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黄县X村。

被告靳某丁,男,约50岁,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全公司”)与被告靳某丙、靳某丁、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丙、靳某丁、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全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购化肥30袋,每袋合款76元,共计2280元,有被告书写的收据1份,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228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靳某丙、靳某丁及乔某未提交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审理的要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28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靳某丙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

2、2001年3月20日,被告靳某丙在收货单右下角签字,靳某丁、乔某在右上角签字。

经本庭审查,上述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靳某丙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靳某丙应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二、被告靳某丙、靳某丁、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浚县运全农资有限公司2010年8月17日变更为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经营化肥等业务。与被告靳某丙签有销售协议书,但在货款结算方式中约定的有关利息不明确。2001年3月20日,被告靳某丙收到原告化肥30袋,每袋76元共计2280元,靳某丙在该收到条右下角签有名字,乔某、靳某丁在右上角签有名字,经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浚县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后,其在公司运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原浚县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某丙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靳某丙收到化肥30袋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靳某丙应支付原告化肥款22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某丙支付货款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签定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某丁、乔某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也未将化肥交付给二被告,其在收到条右上角签字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具有给付原告化肥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靳某丁、乔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22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对乔某、靳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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