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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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王某、白某、刘某朝(四人均已判刑)携带断丝钳、钢锯等工具窜至淅川县X镇谢岭网通公司仓库,破窗而入,盗窃600对电缆181米,价值x.58元,盗窃800对电缆160米,价值x.52元,合计x.1元。第二天,周某联系一辆依维柯客车将该批电缆拉到长葛市卖给康留生(另案处理),得赃款x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提议预谋,没有参与踩点,亦没有参与销赃,事后亦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夜,周某(已判刑)纠集刘某并伙同王某、白某、刘某朝(三某均已判刑)携带断丝钳、钢锯等工具窜至淅川县X镇谢岭网通公司仓库,破窗而入,盗窃600对电缆181米,价值x.58元,盗窃800对电缆160米,价值x.52元,合计x.1元。第二天,周某联系一辆依维柯客车将该批电缆拉到长葛市卖给康留生(另案处理),得赃款x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与白某、周某、刘某朝证言的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手段等相互一致,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网通公司报案笔录、李XX报案笔录、盘库单、淅川县X区刑警中队的证明及同案人刘某朝、周某所供述所盗电缆的重量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网通公司被盗600对电缆181米,800对电缆160米的事实,有周某的通话清单、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证实周某将电缆以x元卖给他人的事实,有淅川县物价鉴定证实所盗电缆总共价值x.1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与其他同案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没有参与提议、预谋,未销赃和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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