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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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周某(化名张X)伙同张某波(已判刑)以和淅川县X村的刘某X谈对象为名,先后以各种名目骗取刘某X财物共计约x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X陈述,证人张某、刘某、魏某、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某、调解协议、刘某华收某4000元的收某及声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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