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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游某某、株洲市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3年9月18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区*****单元*****楼。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冲*****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冲*****号。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住(略)*****村*****组。

被告株洲市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长沙市人,株洲市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中路*****小区*****房。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审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游某某、株洲市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株洲市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开发建设的先锋安置小区X栋、X栋住宅工程项目承包人游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截止2011年5月1日,两被告建设的X号楼累计欠租赁款人民币x元,X号楼欠租赁款x元,其他费用2172元,架管、扣件赔偿费x元,8、18两栋楼房工程项目累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其他费用2172元、架管及扣件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游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拖欠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二、上述款项由株洲市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419元,由被告游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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