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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与杨某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新晃县宏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黔东南州晨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宇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驻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书记员蒋英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被告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负责人曾某,被告杨某戊、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驾驶员杨某戊驾驶贵x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路段与蒲华中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湘x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彭冬妍、罗某云、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新晃县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当事人责任为:蒲华中、杨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冬妍、罗某云、姚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车上乘客彭冬妍、罗某云、姚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冬妍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67天,共花费医疗费9359.98元;罗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913.36元;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367.61元。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640.95元,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共计15420.95元。

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姚某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姚某受伤住院情况及所花医药费用情况;

2、姚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姚某身份情况;

3、收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姚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的事实;

4、《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1份,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5、(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贵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略)、PDAA(略)的事实;

6、罗某云诊断证明及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罗某云受伤住院情况及所花医药费用情况;

7、罗某云身份证1份,拟证明罗某云身份情况;

8、收某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罗某云该次交通事故赔偿款200元的事实;

9、彭冬妍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汇总单、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彭冬妍受伤住院情况及所花医药费用情况;

10、出院协议、领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彭冬妍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事实;

11、彭冬妍身份证1份,拟证明彭冬妍身份情况;

12、湘x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码为:PADD(略)、PZDS(略)。

被告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对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辩称,按事故责任赔偿,超过部分按50%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贵x在其下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的赔偿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按照保险条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来确定;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已按照新晃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彭冬妍各项损失共计69886.58元,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湖南省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戊、蒲华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5、6、7、8,9、10、11、12,被告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6月3日,驾驶员杨某戊驾驶贵x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路段与驾驶员蒲华中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湘x车上乘客彭冬妍、姚某、罗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2011年4月16日,湖南省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当事人蒲华中、杨某戊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蒲华中、杨某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冬妍、罗某云、姚某无与此事故相关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10月26日,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所有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PZDS(略)。2011年4月7日,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贵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下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PDAA(略)。2011年4月15日,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贵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下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PDAA(略)。彭冬妍、姚某、罗某云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冬妍住院67天,花医疗费9359.98元,罗某云住院13天,花医疗费913.36元,姚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2367.61元,三人共花医疗费12640.95元。

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已支付彭冬妍住院医疗费93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支付罗某云住院医疗费9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误某46元;支付姚某住院医疗费23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某1836元。本案被告杨某戊系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违约损害赔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彭冬妍、罗某云、姚某等三人,就支出的费用以及减少的收某,包括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可以就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进行选择,三名伤者向承运人主张了违约之债,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向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后,自然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有最终赔偿义务的人主张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贵x驾驶员杨某戊与湘x驾驶员蒲华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各自按5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向伤者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40.95元、误某188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5420.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其中1188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0.9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新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黔东南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新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42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已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12640.95元,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共计1542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1365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1770.48元;上列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某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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