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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郏县X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燕、刘朝阳出庭。申诉人娄某某及原审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乙、丁长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吕某某于2005年6月23日与我社签定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由被告娄某某、孙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仍有本金20万及利息未还。请求吕某某偿还本金20万及利息,娄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辩称,贷款这事我知道,吕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去厂里签了个字,吕某某说担保5万元,后来变成了20万元。

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我不知道咋回事,吕某某找我说贷的款,换换条,你签个字,我就给他签个字。

原审查明,吕某某于2005年6月23日由被告娄某某、孙某某担保,借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购木材;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贷款期限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该款到期后,吕某某偿还了2005年12月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吕某某借朝阳信用社X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吕某某不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娄某某、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娄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娄某某及原审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该笔借款不能成立,吕某某没有领到20万贷款,吕某某在原审中就缺席,其签名是否真实无法考证。娄某某、孙某某的担保书不是本人所写,两人笔迹系一人所写。吕某某真正贷款是2002年,2005年吕某某并未贷款,也没有领到20万元。

被申诉人郏县信用联社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吕某某的贷款申请书;娄某某、孙某某的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借款报批表;借款现金帐等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吕某某因购木材从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6375‰,利息付至2005年5月30日。2005年6月23日吕某某又重新与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手续,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9‰,担保人为娄某某、孙某某。该笔借款贷出后,吕某某偿还了2002年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另外,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贷款手续中担保人担保金额均为20万元。

再审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某、娄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2005年6月23日吕某某在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真实性。吕某某把款借出后偿还2002年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娄某某、孙某某称其当时为吕某某担保时只担保5万元,不是担保2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应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吕某某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娄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抗诉机关以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公告费600元,由吕某某、娄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绘锦

审判员雷建法

审判员赵春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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