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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位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6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位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境内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X路口处,违反高考考点交通管制的规定,不服从指挥,连续闯断两条警戒带后强行通过,最终在308省道与长城大道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位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3.72mg/x。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位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位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境内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X路口处,违反高考考点交通管制的规定,不服从指挥,连续闯断两条警戒带后强行通过,在308省道与长城大道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位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3.72mg/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普通高考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检验结果告知书;酒精测试呼气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位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位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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