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某,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2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3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9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小孩,无财产,无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财产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互不往来,长期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这些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自2003年以来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果元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