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二里兴盛农资商店。
代表人钟某某,经营业主。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对城固县二里兴盛农资商店所作出的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3日,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城固县二里兴盛农资商店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中对该店销售的田邦海藻复合肥(有机型)进行抽样,经送法定检验(四川省达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批肥料进货1吨,货值共计2150.00元整。城固县二里兴盛农资商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城固县二里兴盛农资商店作出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1、责令改正;2、处以不合格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计人民币4300.00元整。城固县二里兴盛农资商店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缴纳罚款。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3、监督检查抽样单;4、检验任务委托书及检验报告;5、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通某、立案审批表;7、行政案件讨论记录;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履行处罚决定书通某。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二里兴盛农资商店销售的田邦海藻复合(有机型)经检验质量不合格,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二里兴盛农资商店作出的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城固县二里兴盛农资商店罚款人民币43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