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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冠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科冠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伦某某,该公司劳资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科冠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之女可宗霞系科冠公司正式职工。1996年6月,可宗霞下岗在家期间,到开封市红丰化工厂做临时工,并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开封市红丰化工厂。2008年3月22日,可宗霞病故。高某某到科冠公司要求科冠公司支付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科冠公司以与可宗霞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不予支付。高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院经审理裁决对高某某的申请不予支持。故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999年6月可宗霞的养老保险关系从科冠公司转入开封市红丰化工厂的同时,养老保险帐户转为个体帐户。可宗霞病故后,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亲属65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科冠公司做出解除与可宗霞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经过合法的程序以及是否书面送达可宗霞,科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科冠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可宗霞劳动关系的决定》,法院不予确认,依法应予撤销。可宗霞病故前仍应视为与科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科冠公司没有为可宗霞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科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的规定,高某某主张科冠公司赔偿一次性抚恤金x元(650元×20个月)、丧葬费1950元(650元×3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要求科冠公司支付可宗霞之子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科冠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河南省科冠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高某某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1950元,合计x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科冠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科冠公司上诉称:一、高某某之女可宗霞死亡时,其社保养老保险关系已由可宗霞本人将关系转至开封市红丰化工厂,高某某也将可宗霞在我公司的股金及风险金领走,科冠公司也于1999年作出《关于解除与可宗霞劳动关系的决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可。由此可见,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可宗霞死亡时,已不是科冠公司的职工;二、科冠公司作为一个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已将股份领走,养老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均不存在,但一审法院却适用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是适用于在职人员。既然可宗霞已不是科冠公司的在职人员,判决其享受在职人员待遇,显然是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高某某的无理诉求。

高某某答辩称:一、高某某之女可宗霞与科冠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可宗霞因工伤在家休息,后因科冠公司经济效益不好,让可宗霞下岗。有可宗霞因工伤的病例和科冠公司给可宗霞多次出具的下岗证明,还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曹门办事处双龙社区的证明,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可宗霞与科冠公司保持着事实的劳动关系;二、可宗霞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科冠公司做出解除与可宗霞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经过合法的程序以及是否书面送达可宗霞,科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科冠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可宗霞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不予确认。可宗霞病故前仍应视为与科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可宗霞在科冠公司工作期间曾因机械压伤左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病历最后诊断显示:可宗霞左手食、中指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第二指骨骨折。科冠公司不应当解除与可宗霞之间的劳动关系。科冠公司以“可宗霞死亡时,已不是科冠公司的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科冠公司没有为可宗霞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科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科冠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科冠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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