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梦随风网吧。
诉讼代表人覃某某,投资人。
被告覃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俐。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梦随风网吧(以下简称梦随风网吧)、被告覃某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蔓、被告梦随风网吧、被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张金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建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凯公司)和美国x(以下简称美国x公司)将影片《无极》的音像制品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独家享有,授权期限为五年。在授权期限内,包括授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原告在取得影片《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播放《无极》影片,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公证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2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梦随风网吧、被告覃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原告起诉全国成千家网吧、南宁市40多家网吧的其中一案,原告提起的是恶意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2、本案是侵权行为之诉,原告没有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非法的,不能产生合法利益,其非法利益不受保护;3、影片《无极》的著作权人之一是美国x公司,而在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中,代表该公司签名的人身份、授权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受让了影片《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原告提供的唯一侵权证据即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内容明显虚假、错误,程序也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证据2、中影公司、上海融建公司、北京盛凯公司、美国x公司联合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6)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4、影片《无极》DVD正版光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独家享有影片《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5、广西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2008)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梦随风网吧向公众提供影片《无极》的在线播放服务和下载服务的侵权事实;证据6、公证费发票及说明,证明原告进行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平均为每件450元;证据7、原告与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18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梦随风网吧、被告覃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没有网络传播经营权,故不能通过网络传播获利。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但是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影片《无极》的原始著作权人之一是美国x公司,而该证据中的《授权书》中代表该公司签名的人身份、授权不明,故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受让涉案影片《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故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伪。对于证据4,不清楚该光盘是否为正版,即使是正版光盘,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的程序有严重瑕疵,《公证书》内容存在严重虚假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理由是:1、从被告梦随风网吧的监控录像看,没有公证员及相关人员的影像,也无公证人员的上网登记记录;2、原告不能出示公证保全时的原始硬盘,其所有案件的保全材料只保存在同一个移动硬盘中,该移动硬盘有可能是原告提供的,且公证书是全部调取完证据后才打印的,打印件还经过多次修改,说明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3、公证过程中没有两位公证员在公证现场签名,不符合公证程序;4、原告在不同的网吧取证,但所有的《公证书》都用的是“x”截图键,而被告梦随风网吧没有标识为“x”键的键盘,说明原告不是在现场进行的公证;5、被告梦随风网吧的电脑内的确有影片《无极》的片段介绍,但仅仅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的上网通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适用“避风港”原则,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需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梦随风网吧、被告覃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市网络文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南宁市网协)出具的《网吧相关业务的情况说明》,证明南宁市网吧的实际收费是1.5元/小时,电影每部平均时间为1.5小时,点击节目后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观看;证据2、原告的网页的内容,证明原告有两万多个小时的正版节目,原告是民营企业,而民营企业是无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证据3、键盘实物,证明被告网吧电脑的键盘上没有标识为“x”的截图键,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都是使用该键截图,因此《公证书》不足采信;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即(2008)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不能采信。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南宁市网协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且不清楚该协会提供的数据是如何获得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网上打印的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梦随风网吧处没有标识为“x”截图键的键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判决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判决书中叙述的案情与本案不同,该判决书是针对公证人员取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都是原告委托人提供的情况。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对于证据1及证据2中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虽然未提交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原件,但已提供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6)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了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经观察,该光盘内缘上压制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其彩封上的标识与光盘上的标识一致,符合正版音像制品标志的特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光盘为正版音像制品。结合上述四份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影片《无极》的出品人为中影公司、上海融建公司、北京盛凯公司、美国x公司四公司,原告为该涉案影片音像制品的发行人,该事实与原告证据2中《授权书》的内容一致,从而印证该《授权书》的真实性,进而证明原告合法继受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虽对《授权书》中代表美国x公司签名人员的身份和授权问题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反证推翻原告的欲证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两被告并不否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公证的程序和公证书的内容提出了诸多质疑。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公证书的前述质疑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理由是:1、公证员亲自到现场进行公证取证,是公证书明确记载的,公证处在公证书上加盖了公章,即已表明公证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至于被告梦随风网吧处是否有上网登记及监控录像,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而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完整的身份证号登记簿。因此,两被告以其没有发现公证员到现场取证即否定公证书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2、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公证员公证取证时用的是被告梦随风网吧的电脑和公证员自行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不存在当事人预先存入相关数据的条件,可以排除原告中途更改证据内容的可能性,两被告仅仅推测移动硬盘为原告所有,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公证取证是否需要两名公证员进行及公证人员的签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在该规定中,并未限定两人都必须是公证员。在本案中,公证取证由承办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办理,公证书由承办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4、“x”是截图键,为“x”的缩写,其缩写为“x”或“x”,不同的电脑键盘对于截图键有不同的缩写和习惯称呼,虽然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没有标识为“x”截图键的电脑键盘实物,但不能证明这些键盘就是被告梦随风网吧所使用的键盘,也不能证明被告网吧电脑全部使用了这样的键盘而未使用公证书上所记载的带有标识为“x”截图键的键盘,因此两被告否定公证书记载的截图键的事实从而否定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公证书的记录表明,涉案影片《无极》存于被告梦随风网吧电脑桌面上所显示的“梦随风网吧影院”文件内,而该文件是由被告梦随风网吧在其电脑中设置的,公众可以直接从该文件中观赏到涉案影片,即被告梦随风网吧通过广域网或其他方式下载涉案影片至其设置的“梦随风网吧影院”文件中,也是其局域网的影视点播系统内,有偿地供顾客观赏,该行为不是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因此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免除赔偿责任。而且,通过拖动播放器滚动条可以随机播放涉案影片《无极》的事实,说明被告梦随风网吧是完整地提供涉案影片供公众观赏,而非只是片段介绍。综上所述,两被告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也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梦随风网吧通过其设置的局域网向公众传播涉案影片《无极》的事实。证据6、证据7是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由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该费用是否合理,则由本院综合具体案情后确定。
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仅是南宁市网协的观点、意见,并无相关数据的来源和依据,缺乏证明力,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2是网上下载的资料,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及网上资料的不确定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键盘实物,两被告的证明对象是关于电脑“x”截图键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理由本院在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已作陈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4虽是生效的判决文书,但在该两个案件中公证人员公证取证时所使用的电脑皆由原告代理人提供,与本案中公证人员使用被告梦随风网吧处的电脑进行公证取证的情形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影映故字[2005]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无极》的出品单位为中影公司、北京盛凯公司、上海融建公司与美国x公司。2005年11月25日,中影公司、北京盛凯公司、上海融建公司与美国x公司联合出具《授权书》,将影片《无极》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五年(自交付母带之日起计)。
2006年4月13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电影制片厂系中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影公司系影片《无极》的著作权人之一,该厂对影片《无极》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提供的影片《无极》DVD正版光盘的封面上记载的联合出品方为:中影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盛凯公司、上海融建公司以及美国x公司,封底标有“中凯文化独家发行”字样。
2008年6月11日,应原告申请,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梦随风网吧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卡后,随机选择一台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在登陆该电脑后,点击该网吧电脑桌面上的“梦随风网吧影院”文件,进入该网吧局域网内的影视点播系统,搜索并点击播放《无极》等影片。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电脑键盘上的“x”键截取相关页面保存于设定的“梦随风无极”文件夹中,并使用公证员的移动硬盘复制该文件夹内容。公证处就公证内容出具了(2008)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450元。
另查明,被告梦随风网吧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覃某某,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又查明,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每案依据诉讼争议标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桂价费字(2003)X号】计收,即基本手续费为500元,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的部分,费率为6%;争议标的为x元至20万元的部分,费率为3.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已为原告所提供的该影片的原始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所证实。此问题在前述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时已经进行了阐述,此处不再重述。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梦随风网吧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局域网将涉案影片《无极》有偿地提供给社会公众观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故原告无权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影片有偿地提供给公众观赏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由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是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经营资格,只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才须取得该许可证。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主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相关权益问题。只要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该作品即构成侵权,这与原告是否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无关。故两被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梦随风网吧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即被告梦随风网吧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局域网内删除涉案影片《无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梦随风网吧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覃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被告覃某某应对被告梦随风网吧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而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中包含有18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与原告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律师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确定该部分合理费用为1000元。另原告已经支出公证费450元,本院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梦随风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影片《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删除其局域网内的影片《无极》;
二、被告南宁市梦随风网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梦随风网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50元;
四、被告覃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胡桂全
审判员余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