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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马××,经理。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如果的事》、《香水百合》、《呐喊》、《x》、《天边》、《就是你》、《一比一》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放映前述9部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张韶涵[星梦成真]、张韶涵[隐形的翅膀]、范玮琪[一比一]DVD影像专辑,拟证明××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的《如果的事》等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涉案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场所放映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4、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2010)渝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在诉状中所指控的行为;

5、(2010)法缘民字第X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

6、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500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4、6均是原件,本院均予采信;尽管原告证据材料5是原件,且其内容明确记载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服务内容是与被告的著作权纠纷、服务费为3000元,但原告同时承认其与被告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有多件,根据证据材料5本身无法确定该协议就是为本案而签订。即原告未能证明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告代理人以律师身份出庭是事实,故本院可以酌情认定原告为此需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如果的事》、《香水百合》、《呐喊》、《x》、《天边》、《就是你》、《一比一》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09年8月21日,××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就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2、代××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上述使用费用,包括签署本授权证明书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该公司的费用。3、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4、在行使第一条之许可使用范围内,××有限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书附有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其中包括涉案的7部音乐电视作品。

2010年3月20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来到位于重庆市××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红桃六”包房进行消费。曾××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21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7部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歌曲的点播、播放等过程进行了录像。事后,曾××取得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七张。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0)渝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元公证费,并且聘请了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由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MTV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了涉案7部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行业的放映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前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6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放映《如果的事》、《香水百合》、《呐喊》、《x》、《天边》、《就是你》、《一比一》7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樊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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