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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邹志军,(略)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购买他的锰矿,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45,000元未支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是买卖合同,原、被告间是合伙经营锰矿石,双方就部分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合伙在永州市零陵区X镇原东湘桥锰矿长冲工区购买了两堆锰土洗矿,洗完后双方就其中部分矿石进行了结算,约定矿石由被告唐某某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日支付1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如其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于2008年合伙购买的锰土所洗出的矿石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含双方已约定卖出的部分);

二、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左某某6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此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双方在合伙洗矿过程中所付出的开支,由各人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跃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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