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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银行职员。

被告: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某起诉称:1996年10日8日,原告下属机构某某街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发放x元贷款给被告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8日起至1997年10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日万分之七计收罚息。1997年1日22日,某某街办事处再次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发放x元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22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自借款日起就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历年向其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暂算至2011年6月2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保护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某某街办事处与被告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某某街办事处分别于1996年10月8日、1997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x元,被告合计借款7万元的事实;

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经两次变更,本案主体适格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6月20日积欠原告利息合计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4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证据5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利息计算方式与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一致,与原告的陈某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10日8日,某某街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某街办事处借款x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8日起至1997年10月7日止;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某某街办事处可按日万分之七向被告计收罚息。1997年1日22日,某某街办事处再次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某街办事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22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某某街办事处可按日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罚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被告借款后,既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

另查明,某某街办事处现更名为某某横街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某某街办事处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某某街办事处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理应按期还款付息。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某某街办事处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某某街办事处的法人机构,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其义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某某借款x元,支付自1996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x.4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归还原告某某借款x元,支付自1997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x.92元,并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89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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