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1、李某、蒋某2、蒋某3与被告湖南株洲某分公司、被告陈某2、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大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蒋某1之母。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蒋某1之妻。

原告蒋某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蒋某1之女。

原告蒋某3,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蒋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蒋某2、蒋某3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株洲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

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司机,住茶陵县。(缺席)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株洲公司)。

住所地:(略)崇山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人,该公司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1、李某、蒋某2、蒋某3与被告湖南株洲某分公司、被告陈某2、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秋明、人民陪审员龙某宝、陈晚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李某、蒋某2、蒋某3诉称,2009年7月1日21时某,被告陈某2驾驶被告某分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由广州开往博罗方向,行至G324线x+700M处时,与受害人蒋某1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在双黄实线停留时某生碰撞,造成蒋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10日,在广东博罗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陈某2车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29万元,作为受害人蒋某1的死亡赔偿金、丧某、验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补偿费,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0年6月29日,原告方以受害人生前在博罗县X镇工作已逾一年应按广东城镇标准赔偿、原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显失公平等为由诉至贵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贵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调解书》确属显失公平,判决予以撤销。判决后,被告某分公司、陈某2均不服而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亦认定原《交通事故调解书》显失公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确属显失公平而被两级法院判决予以撤销,被告某分公司、陈某2应按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除其已支付的29万元之外,还应赔偿尚差欠的x.7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然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与车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09)渝足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蒋某1的直系亲属关系,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博罗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7月1日受害人蒋某1与被告陈某2驾驶的被告某分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在G324线x+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湘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证据三、《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

证据四,《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2009年7月10日受害方与车方在博罗县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车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29万元;

证据五,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以受害人应以广东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在博罗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两级法院均认定受害人可按广东城镇标准赔偿,《交通事故调解书》显失公平,判决予以撤销,该两份判决现已生效;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后事,支付交通费4204元;

证据七,重庆大足县公安局三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季家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陈某1育有蒋某4、蒋某1、蒋某5三子,蒋某4自某被他人收养,与陈某1无扶养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八,重庆大足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大足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抚养人蒋某2、蒋某3均在城镇中学学习、住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九,《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方的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方29万元结案,现原告方要求额外支付赔偿x.79元已经超出我公司承担的法定责任范围。

被告某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2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辩称,原告与某分公司已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到位,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根据该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保险赔偿责任已经终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只能按2009年事故发生时某标准计算,不应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只能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没有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保险赔偿责任已经终了;

证据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9条,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

被告某分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票据计算人数过多,调解之后还有交通费用发生,部分票据连号,其合理性存疑;对证据七,存在涂改现象,且不能代替户口本,不能证明近亲属成员的关系;对证据八,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针对原告和某分公司所作出的判决,与其无关;对证据六,同意被告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且其中李某3的飞机票属不合理开支,不应认定;对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与重庆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季家镇人民政府证明互相矛盾,且无蒋某4被收养的登记证明,不能证明蒋某4不是原告陈某1的扶养人;对证据八,与证据七相矛盾,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四原告对某保险株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基于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所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被撤销,被告的赔偿义务尚未终结;对证据二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方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其中确有部分票据系三人以上的费用,且李某3的飞机票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七,形式、内容均合法,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成员关系,其户籍地公安机关足以证明,两份证据结合,可以证明蒋某4并非受害人蒋某1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原告陈某1的扶养人应当确定为蒋某1和蒋某5两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学校证明附加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因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陈某2受被告某分公司所雇请,于2009年7月1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由广州开往博罗方向,21时某行至G324线x+700M处,与受害人蒋某1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在双黄实线停留时某生碰撞,造成蒋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10日,经博罗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受害人家属李某、李某3(李某之兄)、蒋某4(蒋某1之兄)与被告陈某2之女陈琴、被告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衡林签署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由被告陈某2车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29万元,作为蒋某1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验尸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精神补偿费等一切费用,抢救费用由陈某2负担,签署协议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但该协议书没有分别列明各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方式。因调解时某告陈某2正被拘留,博罗县交警人员将双方亲属签好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带到拘留场某交由被告陈某2签字,随后原告方从博罗县交警队领取了被告车方支付的29万元赔偿款。因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投保了x元保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某分公司持赔偿依据向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申请了理赔,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调解书》所确定的29万元总损失及合同约定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给被告某分公司。2010年6月29日,四原告以受害人蒋某1生前在博罗县X镇工作已逾一年应按广东城镇标准赔偿、《交通事故调解书》显失公平、系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调解书》,本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交通事故调解书》显失公平,判决予以撤销,被告某分公司及陈某2不服而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交通事故调解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份判决书现均已生效。2011年12月1日,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分公司与陈某2按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标准连带赔偿尚差欠的损失x.79元,要求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依照被告株运茶陵分公司与某保险株洲公司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免赔额为20%,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

还查明,原告陈某1一直在重庆大足县X村生活,育有三子,即蒋某4、蒋某1、蒋某5,但蒋某4自某被他人抱养未与原告陈某1共同生活。原告蒋某2现在重庆大足县第某中学学习已逾五年,蒋某3现在重庆大足县灯塔中学学习已逾两年,该两所学校均系城镇学校。

广东省2009年度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399.80元/年;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87元/年,一般地区X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890.25元/年,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19.81元/年,一般地区X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广东博罗县交警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分公司、被告陈某2与原告方虽已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并履行完毕,但该《交通事故调解书》已经两级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故二被告应按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某2作为被告某分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赔偿责任已履行终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赔偿标准,在地域标准方面,受害人蒋某1生前居住于广东省博罗县X镇已逾一年、其经常居住地系博罗县X镇的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标准。在时某标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2011年度标准。

四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应按x.80元×20年=x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我国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采取的是以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某救济模式,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而且,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扶养人在农村X村标准计赔之时,采用“就高不就低”的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充分保护某害方的基本精神。但基于本案曾多次诉讼的客观事实,被扶养人2009年、2010年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业已发生,如按2010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则对被告方明显不公。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2009年度、2010年度的应按2009年度统计数据计算,2011年度以后的应按2010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至于原告陈某1的扶养人人数,四原告在事故后根据博罗交警部门的要求提交了经户籍地公安机关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确认了其近亲属家庭成员,结合其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蒋某4与原告陈某1不具有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某1的扶养人数为蒋某1、蒋某5两人,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2009年度原告陈某1:x.97元÷兄弟2人=7763.99元,原告蒋某2:x.97元÷夫妻2人=7763.99元,原告蒋某x.97元÷夫妻2人=7763.99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调整为x.97元;2010年度,同2009年度为x.97元;2011年度,原告陈某1:x.51元÷兄弟2人=8428.76元,原告蒋某3:x.51元÷夫妻2人=8428.76元,合计x.51元;2012年度之后的17年,原告陈某1:x.51元×17年÷兄弟2人=x.84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9元。丧某应按x元÷12个月×6个月=x.5元计算;交通费在四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中,确有一部分超过了三人,且李某3作为亲属参与处理,不能证明系在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坐飞机,其合理性存疑,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因不属合法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方并未提交合法票据,且参与处理事故的原告李某本来亦在广东博罗工作,其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情节,以及广东省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某分公司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告方请求的x元符合本案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四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x.29元+x.5元+2000元+x元=x.79元。被告方已支付x元,尚差欠x.79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以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为基础依合同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对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应予核减,故对原告方要求某保险株洲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与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因被告陈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某分公司承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保险株洲公司已对交强险11万元赔偿完毕,故不予采纳,且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商业三责险减除免赔金额20%(计x元)和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后的赔偿金额最多为x元,两者相加仍低于本案的物质损失,故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单独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1、李某、蒋某2、蒋某3因蒋某1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79元,核减其已赔付的x元(含交强险赔付在内),尚差x.7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x元(保额50万元×80%-绝对免赔300元-已付x元),其余损失x.79元,由被告湖南株洲某分公司与被告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被告湖南株洲某分公司、被告陈某2共同负担8000元,原告李某、陈某1、蒋某2、蒋某3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略)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秋明

人民陪审员龙某宝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嫣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第某条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