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分别于2011年2月某日、7月31日、8月1日,先后容留刘某某、程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巫溪县X镇的“独要”服装店内吸食毒品。同年8月3日,肖某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011)巫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独要”服装店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肖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肖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