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侯xx、施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系被告侯xx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施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侯xx、施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施xx、侯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来原告公司世博分行,委托原告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本次居间服务,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支付佣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9,8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9,8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之滞纳金。

被告侯xx、施xx辩称,2008年被告在某公司挂牌,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买方看到该房屋信息后,通过原告业务员询问被告,当时被告表示房屋出售净到手价1,365,000元,不支付任何税费和中介费,故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在协议中标明了被告净到手价1,365,000元,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就被告所知,交易成功后买方支付了3,500元给原告的业务员,原告与买卖双方没有订立过《居间合同》,也未约定佣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潘某看到被告在某公司挂牌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信息,通过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联系,三方于2008年8月31日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144万元,业主净到手价1,365,000元,不包括双方所有税费,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潘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现已履行完房屋买卖合同。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确实并未到原告处挂牌出售上述房屋,是买方通过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联系,原告与买卖双方对佣金未订立确认书和相关的合同,原告与买方约定买方不需要支付佣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已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对原告的报酬没有约定,但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由于双方对原告的报酬没有事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之日起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劳务费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侯xx、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