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因打麻将与陈xx发生争吵后,陈xx让陈某某出去,两人发生了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砖头将陈xx和陈xx的母亲苏xx打伤。经鉴定,陈xx的伤情属轻伤,苏xx的伤情属轻微伤。现已民事赔偿x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陈xx、苏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书证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金玺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