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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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又名金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2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喜(另案处理)预谋以虚假婚姻诈骗他人钱财,在兰考县X镇X路机械厂院内金某某住处,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王某某现金x元。

2、200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同他人预谋以虚假婚姻诈骗他人钱财,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陈某某财物价值42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喜(另案处理)预谋以虚假婚姻诈骗他人钱财,在兰考县X镇X路机械厂院内金某某住处,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王某某现金x元。

2、200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同他人预谋以虚假婚姻诈骗他人钱财,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陈某某财物价值42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亲属已退还被害人部分礼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喜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3、证人王1某、王2某、赵某某、樊某某、权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符某某、陈某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籍证明、兰考县档案馆婚姻状况证明、返还现金某议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礼金,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8日拘留27日已抵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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