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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与上海亚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诺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房地产以股权形式转让给亚诺公司,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0日,亚诺公司以被告名义向金山区经济委员会申请扩建生产用房并获批准。后亚诺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因亚诺公司无力支付转让款和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与亚诺公司协商,由被告接管所有工程。2008年7月2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吴桥观和李家亿,委托他们对工程进行管理,并控制工程造价。2008年12月30日吴桥观和李家亿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109,17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177元。庭审中,原告依据审价报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755.12元(其中审价价格确定的工程款为97,478.12元,另有审价之外的点工款8277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对审价报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与亚诺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房地产以股权形式转让给亚诺公司,亚诺公司以被告厂房及配套场地当时的现状以2,900,000元收购,该协议中姜菊华以亚诺公司名义签字。该协议订立后,案外人深秋中与姜菊华于2008年5月28日订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建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内的土建(包括外墙涂料、室内地砖,施工设备也包括在内)以每平方米112元计算,施工过程中付10,000元,其余完工后3个月付一半,余款年底付清,工期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沈秋中于2008年5月30日即与原告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泥工、木工、钢筋工,工期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宿舍楼单价每平方米112元,厂区内的下水道以35元/米计算,化粪池和零工按实结算。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吴桥观及李家亿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吴桥观及李家亿管理好新建厂房及宿舍楼的收尾工程,监督各施工单位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控制好工程造价,将整个工程控制在原合同的造价之内(2,700,000元内),同时协调施工队和供应商之间关系,并做好施工安全工作。因沈秋中未实际施工,2008年12月30日吴桥观、李家亿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9,177元。

审理中还查明2008年7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发送暂缓施工指令书,称被告施工未按规定办理基建手续,擅自施工,且施工无任何设计文件和图纸,安全质量存在重大隐患,要求对位于旧厂房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施工范围不在该指令书范围内。2008年8月21日,有关单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为喜雅电器扩建厂房补办手续等相关事项的承诺》,有关单位承诺“东侧2300平方米的厂房,在区经委现有批复的情况下,帮助喜雅电器完善相关手续,并最终获得房地产权证”。

审理中,因被告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且就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司法审价。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审价报告,认定依据合同,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2,542.60元,其中有工程价款为25,064.48元的工程未完成,故被告实际工程价款为97,478.12元。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工费过高,同时又认为一切费用损失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

审理中原告又提出因完成工程需要,原告又做了些额外的工作(运土、回室内填土、倒圈梁砼的人工工资),而这些又在审价报告之外,吴桥观、李家亿已确认该部分费用为8277元。被告对此也确认该款项未在审价范围之内,但对该金额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姜菊华与沈秋中、沈秋中与原告分别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关于为喜雅电器扩建厂房补办手续等相关事项的承诺》、吴桥观、李家亿出具的结算单、审价报告、暂缓施工的指令书、当事人各方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秋中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上海亚诺服饰有限公司的姜菊华与沈秋中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前提,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产生了被告对姜菊华与沈秋中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效力,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故也自然产生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效力。当然本院还须指出的是原告与沈秋中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沈秋中及沈秋中与姜菊华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但该协议无效不影响从公平合理角度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为付款责任的主体起诉来院并无不当。

至于被告应当付款金额,首先应当确定工程款总金额。被告认为应当按审价报告为准,原告则认为应当以审价报告及审价报告之外原告为涉案工程所作的相关工作的总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审价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为工程款,故该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无疑应当成为工程款,而在审价报告之外原告为涉案工程所作的相关工作的价款8277元,虽然被告不确认,但依据被告出具给李家亿和吴桥观的委托书,李家亿和吴桥观出具结算单所显示的内容也属于在合理的范围内,也应当视为其职权范围内,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涉案工程款总额应当确定为105,755.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单位出具的承诺书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秋中与上海亚诺服饰有限公司的姜菊华、原告李某与沈秋中分别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05,75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482元,原告李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8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邱瑜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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