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07年12月30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快客超市门口,将0.5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另处),成交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吴××的0.5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颜×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交代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自愿向本院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