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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王某、张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宋某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4月28日,宋某交付张某、王某25万元,要求张某、王某替宋某支付购房款,但张某、王某隐瞒事实,将所购房产登记在张某、王某名下。现宋某才得知该事实,为维护宋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某X室为宋某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王某承担。

张某、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宋某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张某、王某购买房屋,也不能证明张某、王某使用宋某的钱款购买房屋,故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和宋某是夫妻关系,共生有长女王某、次女王某、子王某。张某、王某是夫妻关系。王某乐和宋某有位于北京市某X室楼房一套。2004年3月18日王某病逝。2006年2月16日,由宋某、王某、王某、王某共同签订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针对王某在北京市某X室楼房遗产问题,签订如下协议,一、为销售该房屋的需要,由王某的三个子女在北京市X区公某处公某,将房屋的处置权交由母亲宋某处置。二、房屋销售后,由宋某首先继承50%后,再与三子女分割另50%,……。三、分割完毕后,宋某与二女儿王某共同生活,所得15万元交由处理,王某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王某承诺其中的10万元作为老人的医药费及公某医疗等的费用支出,另5万元作为老人共同生活照顾之费用。四、……。五……。2006年2月20日,宋某、王某、王某、王某共同到北京市X区公某处共同公某,石景山区公某处以(2006)京石证字第×号出具公某,内容为:王某生前和宋某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北京某X室楼房一套,王某的遗产,王某、王某、王某自愿放弃继承,由被继承人王某的配偶宋某继承。后北京某X室楼房一套已经实际变卖,所得卖房款,由宋某和王某、王某、王某予以分割。后宋某即和王某一起生活,2006年4月28日,宋某通过交通银行信汇将自己名下的存款25万元汇入了王某在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燕山支行迎风分理处的账号内,在该汇款单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写明:汇款。至2011年春节后宋某和王某一起生活至今。2006年9月18日,张某、王某购买位于北京某X室楼房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并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房权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中,宋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有委托王某为其购买房屋的有效证明,张某、王某亦否认宋某曾委托张某、王某为其购买房屋的说法。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宋某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交通银行信汇凭证(回单)×复印件等;张某、王某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京房权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某与张某、王某所争诉的位于北京某X室楼房,张某、王某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明,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在诉讼中,宋某方就自己向法院提出争诉的房屋是自己出资委托张某、王某购买之陈词,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亦不能确认争诉房产为宋某所有。现宋某以物权确认为由,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某X室楼房为宋某所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王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北京某X室归宋某所有并将买房所剩余款退还宋某;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张某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宋某出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王某、张某将宋某变卖的北京某X室房产的房款用于购买争议房屋。张某是私自通过银行将宋某名下的25万元汇入其名下账户,以达到将所购房屋落在自己名下的目的。所有的手续均由王某、张某填写,宋某未在现场也未在转款手续中签署任何字迹。后王某、张某告知宋某用25万元为其购买涉诉房屋,宋某从此一直交纳该房产的物业费和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领取供暖费。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张某即提出房产不属于宋某,并将宋某逐出。王某、张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宋某的利益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违背了法律。宋某为该争议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张某名下,但宋某作为出资方及真正的购买者,理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将自己的姓名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中。

王某、张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宋某提交了房改表、公某、证人证言、北京某有限公某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王某、张某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2006年4月28日,宋某通过交通银行信汇将自己名下的存款25万元汇入了王某在工行北京燕山支行迎风分理处的账号内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宋某通过交通银行信汇将自己名下的存款25万元汇入了张某在工商银行北京燕山支行迎风分理处的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交通银行信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某所提交的北京某X室房屋的产权证明,证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宋某主张某述房屋是自己出资委托张某、王某购买,张某、王某不予认可,而宋某就其主张某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宋某要求确认位于北京某X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丁宇翔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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