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青某某,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曾用名为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青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X街道办的沙井圩市场内,与摆摊出售动物指甲及中草药等物品的被害人虎××及仇某因购物问题产生纠纷。当日13时许,黄某为泄私愤,伙同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凶器在沙井圩市场内的一家粉店殴打虎××和仇某,致使虎××双侧尺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经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黄某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0年4月25日向被害人虎××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虎××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赔偿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虎××的陈述,证人仇某、虎某、刘××的证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其同乡持刀对被告人进行搜身且押被告人回家拿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其同乡持刀对被告人进行搜身且押被告人回家拿钱这一细节,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因购物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泄愤,并致其轻伤,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一方挑起的,被害人没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虎××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