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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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郭明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8年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4、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魏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镇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照某、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哈密市X区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4、房屋所有权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镇城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2011)镇城民初字018-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处房产被法院查封、执行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在新疆开一玉器商店;3、被告给其女儿的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抚养女儿的事实。

法院调查李XX、李##的笔录一份,李XX、李##陈述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部门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2010年,被告因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被公安部门罚款处罚。原告曾在新疆哈密市注册登记一玉器商店。原、被告在镇平县石佛寺有房产两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略)、(略)号。2011年1月18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应丁朝万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石佛寺新村X区X号门面房1间两层。被告李某与丁朝万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26日前偿还丁朝万借款x元,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李XX、李##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魏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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