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捕前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处副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张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此案需补充侦查为由,请求延期审理此案。2010年9月27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对被告人解某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解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419万元。
1、2003年至2004年,解某在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主任科员期间,接受张燕芳、袁国军(二人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办理平顶山市X区军东煤矿扩边手续,收受二人x元,解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协调相关关系。
2、2006年下半年,解某在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助理调研员期间,接受平顶山市宝丰县矿主李大光(又名李X,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办理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双鱼山二矿延续整合时间事宜,收受李大光20万元。2007年,解某接受李大光请托,为其办理平顶山市X镇一矿延期事宜,收受李大光10万元。
3、2007年4、5月份,解某在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助理调研员期间,为新密市锦宏煤矿换发采矿证过程中,收受新密市锦宏煤矿李某x元,解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4、2006年4月份,解某在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副调研员期间,收受平顶山市民生煤矿(以下简称民生煤矿)矿主蔡清江(另案处理)180万元,为其办理民生煤矿采矿证延期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解某将其中的50万元转给纪卿(另案处理)协调手续上报事宜。后经多次协调,民生煤矿采矿证无法延期,解某于2007年8月份将130万元退还蔡清江。
5、2006年9月,解某在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副调研员期间,收受请托人平顶山市香山阳煤矿(以下简称香山阳煤矿)西井承包人吴某、吴某铎(二人另案处理)195万元,为其办理香山阳煤矿采矿证延期手续。解某多次通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相关部门就此事进行协调,最终香山阳煤矿采矿证无法延期。后经吴某、吴某铎催要,解某于2007年12月份,将195万元退还吴某、吴某铎。
二、2008年10月份以来,解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306.5万元人民币。
1、2008年10月份,解某在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处副处长期间,在处理新密市来集隆祥煤业公司和新密市建欣煤业公司越界纠纷过程中,让新密市来集隆祥煤业公司钱某甲(另案处理)为其结算在郑州市豫民饭店和亿万饭店的欠款x余元。后解某又收受钱某甲x元,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2009年5月份,解某在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处副处长期间,在处理河南亚坤实业集团偷采中铝公司宝丰石板河东铝土矿纠纷过程中,收受河南亚坤集团董事长曹二虎(另案处理)300万元,并承诺为曹二虎取得看管中铝公司宝丰石板河东铝土矿的看管权。解某将其中的97万元人民币用于交付其前妻陈某购买郑州东区温哥华山庄住房的房款,并将余款放于陈某处备用。
案发后,追回赃款75万元,陈某退还曹二虎1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转帐凭证,以及收条、行政机关的有关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解某辩解某其与曹二虎之间的300万元是借款,并非受贿。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收受钱某乙钱某甲为2万元,而不应认定为6.5万元;指控的三起斡旋受贿的事实,由于缺乏“不正当利益”的证据支持,故该指控不能成立;追加起诉书指控的两起受贿事实,因解某早在2007年已退还给蔡清江、吴某、吴某铎,依法不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解某与曹二虎之间的300万元,应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解某在担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处副处长期间,在处理新密市来集隆祥煤业公司与新密市建欣煤业公司越界纠纷过程中,让新密市来集隆祥煤业公司的钱某甲(另案处理)为其结算在郑州市豫民饭店和亿万饭店的欠款x余元。后解某又收受钱某甲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钱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八、九月份,其所入股的煤矿受到临矿的越界开采,举报后,由解某负责处理,后其约解某吃饭,被解某绝,但让其到两个饭店把他的餐费欠单结了,后其到两个饭店为解某清餐费欠款x多元。当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解某给其打电话说晚饭后联系,让其带着“货”,晚饭后,其到郑州平煤会所,给解某5万元钱。
(2)被告人解某供述,2008年其负责处理钱某甲煤矿与另一煤矿越界纠纷,钱某甲为了表示感谢,多次邀请其吃饭,其就让钱某甲分别到两家饭店帮其结清餐费欠款x多元。当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末,钱某甲打电话约其吃饭,其当时正在郑州平煤会所打牌,钱某甲来后,见其打牌输了,就拿出四、五千元替其打牌,玩了一会钱某甲事要走,就把其叫到房间的洗手间,给其5万元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处理新密市来集隆祥煤业公司与其他煤业公司越界纠纷的过程中,收受他人钱某甲,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钱某乙钱某甲为2万元,而非6.5万元的辩护理由,经查,对于收受钱某乙数额,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亦有证人钱某乙证言印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解某收受请托人张燕芳、袁国军财物,为其办理军东煤矿扩边事宜、收受请托人李大光财物,为其办理双鱼山二矿延续整合时间及大营镇一矿延期事宜、收受请托人李某财物,为其办理换发采矿证事宜、收受请托人蔡庆江财物,为其办理民生煤矿采矿证延期事宜、收受请托人吴某、吴某铎财物,为其办理香山阳煤矿采矿证延期事宜等六起犯罪事实,经查,平顶山军东煤矿原为郭岭矿矿井,后被袁国军等人承包。由于投资不足,井下积水过多,加之当时煤价过低,故未能按设计进度开采,后该矿采矿证核定年限到期被注销,矿井被关闭。郭岭矿为整合资源,提高效益,在当地政府的推动下,在重新核定储量的基础上,向国土资源部门递交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新的矿区范围包括原军东煤矿未及开采的煤炭资源。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核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了郭岭矿新的矿区范围的报告,并批准郭岭矿采矿证延长服务年限2.4年。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由于军东煤矿采矿证被注销,已不具备矿业开采的主体资格,而郭岭矿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资源重新规划开采顺理成章。尽管军东煤矿的原承包人与郭岭矿的法人有私下协议,但国土资源部门及承办此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晓。且上述平顶山市就郭岭矿的申请报告而向省厅报送的核查报告及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无证据证明相关的承办人在办理过程中有为请托人提供违反法律法规的帮助行为和方便条件。故将上述事实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显系证据不足。而宝丰县盛源煤矿的延续整合时间手续和新密市锦宏煤矿的换发采矿证手续,都是根据国土资源厅2006年12月4日X号文的规定,通过当事煤矿的申请、评估机构的评估、层层审查、逐级报批而办理的,都有一套完整的合法有效的申报资料,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情况。从具体办理相关手续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看,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办理事项的过程中,有为请托人提供违反法律法规的帮助行为和方便条件。因此,上述请托人得到的利益不能视为不正当利益。而宝丰县X镇一矿、平顶山新华区民生煤矿、香山阳煤矿因被确立为独立块段矿井,按照省政府煤矿资源整合文件“对被确定为独立块段的煤矿,不得重新核实储量,扩边扩储,不延长服务年限,所有证照到期后不变更、不延续,按期关闭”的规定,其采矿证延续事宜根本不能办理,而上述三家煤矿亦未向矿业主管部门申报过延续事项,故指控被告人解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六起斡旋受贿事实,因无证据证明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情况,亦无提供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帮助行为及方便条件,故指控被告人解某构成斡旋受贿罪证据不足。与此相对应,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解某收受曹二虎300万元的事实,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300万元是受贿款,故该项指控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两家煤矿越界纠纷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