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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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某、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主车)、豫x(挂车)挂靠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原告贾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于2009年1月10日分别就主车、挂车购买了两份强险和某业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2009年10月6日22时原告所有的豫x(主车)、豫x(挂车)由冯帅军驾驶在鹤壁至汤阴路段与郑小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小臭和某托车乘客郑亚洲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冯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贾某某赔偿郑亚洲各项损失x元,经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为:

1、豫x(主车)、豫x(挂车)的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张,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贾某某,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条款中约定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豫x(主车)、豫x(挂车)的豫x、x《机动车保险单》两张,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贾某某,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x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合同约定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豫x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未约定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10月6日22时30分冯帅军在路边修车时,郑小臭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冯帅军车后,郑小臭和某托车乘客郑亚洲受伤住院,郑小臭车损。冯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赔偿郑亚洲各项损失x元。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计算表》载明郑亚洲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护理费x.73元(郑小军x.81元、许玉芹6354.92元)、残疾赔偿金x元、机动车损失1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x元。

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郑亚洲收到赔偿款x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车辆与郑小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贾某某赔偿郑亚洲各项损失x元。

原告贾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

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一大队就郑亚洲伤情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郑亚洲右胫腓骨骨折(粉碎性),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如需要取出内固定,该手术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5000元。

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共计三张,住院148天,金额x.15元。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院证、门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郑亚洲已花费医疗费x.15元,仍需花费医疗费5000元,郑亚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1480元。

原告贾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

郑亚洲《身份证》、辽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载明郑亚洲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2008年3月起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务工。郑亚洲《驾驶证》

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陪护证》载明陪护人郑小军、许玉芹。郑小军《驾驶证》、郑小军、许玉芹《身份证》。

2009年8月5日辽阳市弓长岭区盈禄铁矿司机《工资单》载明郑亚洲月工资收入3800元、郑小军月工资收入380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郑亚洲与陪护人郑小军均系司机,月工资收入3800元。郑亚洲误工171天,误工费x.57元、郑小军护理费x.81元、许玉芹护理费6354.92元,伤残赔偿金x元。

原告贾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

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载明郑亚洲伤情鉴定费1300元。

《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郑亚洲换油箱、仪表总成、前后减震160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郑亚洲花费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600元。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受害人郑亚洲及陪护人郑小军、许玉芹的身份证件及《暂住证》、《驾驶证》可以证明郑亚洲、陪护人郑小军驾驶员身份和某在辽阳市弓长岭区长期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辽阳市弓长岭区盈禄铁矿司机《工资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能够与第一、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中修车费用收据,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郑亚洲系摩托车乘客,无证据支持其为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主车)、豫x(挂车)购买了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张,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贾某某,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条款中约定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同时,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主车)、豫x(挂车)购买了豫x、x《机动车保险单》两张,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贾某某,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x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合同约定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豫x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未约定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09年10月6日22时原告所有的豫x(主车)、豫x(挂车)由司机冯帅军驾驶在鹤壁至汤阴路段发生故障,车辆停放在路边修车,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郑亚洲乘坐郑小臭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冯帅军车后,郑小臭和某托车乘客郑亚洲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冯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亚洲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x.15元。2010年3月26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一大队就郑亚洲伤情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郑亚洲右胫腓骨骨折(粉碎性),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如需要取出内固定,该手术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5000元。

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贾某某赔偿郑亚洲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护理费x.73元(郑小军x.81元、许玉芹6354.92元)、残疾赔偿金x元、机动车损失1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元。

经审理,本院核定受害人郑亚洲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15元(已支出x.15元+二次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x.42元(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12月/20.83天X171天)、3、住院伙食补助1480元、4、护理费x.79元(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12月/20.83天X148天)5、伤残赔偿金x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X20年X10%)6、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予以理赔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路边修车,郑亚洲乘坐郑小臭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冯帅军车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冯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分析,该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晚上22时,原告驾驶员冯帅军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修车,依照有关法规驾驶人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某位灯”的规定,原告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郑小臭摩托车撞到冯帅军车后,原告驾驶员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郑小臭深夜驾驶摩托车,未能及时观察到前方停放的车辆,确保安全行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冯帅军与郑小臭应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妥当。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

原告贾某某要求支付受害人郑亚洲医疗费x.02元,举证期限内原告仅向本院提供x.15元的医疗费票据,加上二次医疗费5000元,合计x.15元,差额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提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四份保险合同,其中三份对该条款有明确约定,而在豫x(挂车)商业险中未明确说明和某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郑小臭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冯帅军车后”的事实以及豫x(挂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已提交证据部分的医疗费全额认定。二次医疗费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一并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护理费

对于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两人陪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和某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本院对其中一人护理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

受害人郑亚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某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郑亚洲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1、交强险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民事责任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42元、护理费x.79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21元。

2、商业保险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保险民事责任为: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14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15元。按照50%责任划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x.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赔偿款x.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赔偿款x.07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原告贾某某承担3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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