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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程公司诉汇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励程公司诉被告汇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仁贤及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程公司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泵送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9月7日,双方就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总供货量及总货款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8,957.5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尚有货款人民币678,957.5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8,95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对帐确认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汇贤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0年8月的货款应于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余款在二个月(即2010年11月10日)内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励程公司货款人民币678,95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励程公司上述款项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9,348元,由被告汇贤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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