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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被告李某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A公司诉被告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罗乙签订中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及罗乙共同为促成原告与B厂签定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提供服务,并确保工程款至少及时到位60%。200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罗乙预付服务费5万元。因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罗乙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及罗乙各自向原告分期归还25,000元,逾期不还则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年息7%支付利息。被告除返还3,000元外,未能按期返还余款2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2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机电工程处与被告及罗乙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及罗乙为原告与B厂订立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促使厂方履行合同,并确保工程款至少及时到位60%;原告按照合同总造价的4%向被告及罗乙支付服务费,并在合同生效后预付居间服务费5万元;如合同预付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被告及罗乙应退还上述预付款。

2、被告出具的收据存根及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转账凭条的付款人张丙当时系原告机电工程处的财务人员,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及罗乙预付了居间服务费5万元。

3、原告机电工程处与被告及罗乙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B厂工程服务费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B厂钢结构厂房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被告及罗乙同意各自于2009年12月30日前分期归还原告预支的居间服务费25,000元,并约定如未按约还款,则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7%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及罗乙因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而从原告处预支居间服务费5万元,后因服务事项未成而书面承诺向原告各自分期归还25,000元居间服务费。现被告只返还3,000元,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A公司居间服务费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A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A公司诉被告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罗乙签订中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及罗乙共同为促成原告与B厂签定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提供服务,并确保工程款至少及时到位60%。200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罗乙预付服务费5万元。因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罗乙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及罗乙各自向原告分期归还25,000元,逾期不还则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年息7%支付利息。被告除返还3,000元外,未能按期返还余款2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2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机电工程处与被告及罗乙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及罗乙为原告与B厂订立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促使厂方履行合同,并确保工程款至少及时到位60%;原告按照合同总造价的4%向被告及罗乙支付服务费,并在合同生效后预付居间服务费5万元;如合同预付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被告及罗乙应退还上述预付款。

2、被告出具的收据存根及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转账凭条的付款人张丙当时系原告机电工程处的财务人员,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及罗乙预付了居间服务费5万元。

3、原告机电工程处与被告及罗乙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B厂工程服务费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B厂钢结构厂房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被告及罗乙同意各自于2009年12月30日前分期归还原告预支的居间服务费25,000元,并约定如未按约还款,则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7%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及罗乙因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而从原告处预支居间服务费5万元,后因服务事项未成而书面承诺向原告各自分期归还25,000元居间服务费。现被告只返还3,000元,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A公司居间服务费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A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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