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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李某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王某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新才,方城县清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曹某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农历八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沿$331公路南侧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回家,至赵河镇X村敬老院墙外南北向村X路口时,遇到曹某骑自行车由该村X路过来横穿S331公路。因S331公路北侧自东向西驶来一辆拉沙车,曹某为躲避该车,撞上李某的自行车后轮,将李某连人带车全部撞倒。两人为此产生纠纷,后经相识的路人劝解各自回家。2010年4月27日曹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2元。2010年11月1日李某提取反诉,要求曹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2010年7月30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残为十级。2011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撤回反诉。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查明事实系原告曹某横穿公路撞到被告李某而受伤,故被告李某对原告曹某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撤回反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被告李某负担。

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曹某撞倒了被上诉人错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骑自行车因刹车不灵撞倒了上诉人。二、原审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连一天医院都没住,她的损失何来,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反诉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回的。上诉人落下十级伤残,而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明显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12元。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对上诉人曹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了自行车相撞的事实,曹某指责李某撞倒自己的自行车,造成自己摔伤,李某反指曹某骑自行车撞倒自己的自行车致使自己受伤。但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诉事实成立。另外自行车相撞发生在2009年农历八月,而曹某在医院所作的X线检查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3月10日,中间相隔数月,在无其它证据印证下,不能确认曹某的伤残是由自行车相撞后摔伤所致。综上所述,曹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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