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司机。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重大,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逾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x号夏利牌轿车由靖边县X镇X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胡伙场村X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刚碰撞,造成张刚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信息、指认笔录、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提取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夏利牌轿车,由靖边县X镇X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胡伙场村X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行路的张刚碰撞,造成张刚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刚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刚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全部履行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3日17时许,她一人驾驶自己的陕x白色夏利牌小轿车从胡伙场村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城,她驾车行驶到肇事地点,在她前方路左停着一辆小轿车,当她开车行驶到那辆小轿车旁边后,小轿车后尾部突然跑出来一个小孩,她就将那个小孩撞了,她停下车准备看那个小孩时,公路上出现了十几个人,她害怕那些人打她,就直接开车走了,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她发现后面没有人追她,她就把车停到了铁路的过道底下,她一人坐车走了。1月15日她坐车到了内蒙古乌审旗,2010年4月15日被内蒙古乌审旗公安民警抓获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3日17时,他驾驶自己的车送学生回家,行至胡伙场村时他车上剩下他侄儿张刚和另外两个小孩,她将车停在路边,张刚从车右侧下车时迎面过来一辆白色的小轿车,速度相当快,他说张刚来车了,慢点,张刚好像没听见,直接从车后面绕过去由东向西过马路,这时他听见车碰的响了一声,张刚被那辆白色的小轿车撞在了公路上,撞人的那辆车没有停直接开上跑了,他看了一下车牌号是陕x,他通知了张刚的父亲张宏伟,随后他又用自己的车将张刚送到了县医院。
3、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3日晚上,交警队的人打电话告诉她陕x夏利车肇事了,说要是知道驾驶人就让过来自首。然后她就给她哥石某乙打了电话,她哥说车是她嫂子开着了。过了一会,她嫂子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她把一个小孩撞了,她嫂子说怕人打了就开上车走了,她让她嫂子去投案自首,然后她嫂子就把电话挂了。
4、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1月13日,他妹妹石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妻子李某某驾驶陕x夏利车把人撞了,交警队正在查。当晚他和他妻子通过三次电话,她妻子说自己开车把人撞了后开上车跑了,但没有告诉他把车开到了什么地方。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3日17时许,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把人撞了,他让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李某某驾驶的是陕x夏利牌白色小轿车。
6、车辆信息证实,陕x夏利牌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
7、指认笔录证实,经石某乙对李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确认李某某就是陕x号白色夏利车驾驶人。
8、诊断证明证实,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张刚系院外死亡。
9、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刚于2010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受害人张刚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11、提取笔录证实,在靖边县X镇X村提取到陕x号肇事逃逸车一辆,该车前保险杠的缺损部件与肇事现场撒落物完全吻合。
12、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刚不负此事故责任。
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刚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全部履行兑付。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0年4月15日被内蒙古乌审旗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