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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重审被告)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重审原告)谢XX

原重审原告贺XX

上诉人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重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谢XX、重审原告贺XX则服从原判,没有上诉。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谢XX因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劳资纠纷款5,000元,此款于2011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二、被上诉人谢XX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予以办理,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负担,个人部分自负;

三、被上诉人谢XX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的请求;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谢XX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五、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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