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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豫丰小区对面“四川鲜面条”店门前,见被害人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白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未锁且电门钥匙未拔出,遂趁齐××不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边某某在逃离现场约20米处被齐××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42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登记清单,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边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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