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新民市X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XX因村委会换届选举对被害人李某产生不满,于201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伙同牟XX(在逃)携带汽油等作案工具至新民市X村李某家,抛洒汽油后点火,将李某停放在院内的灰色长安牌微型汽车(辽x号)烧毁,后被告人孙XX逃跑。经新民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微型汽车价值人民币33,384元。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新出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刑警技术大队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李某报案时已明确表示被告人孙XX具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据此展开调查侦破工作,表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孙XX涉嫌犯罪的线索,2010年8月15日公安人员于法库县行政拘留所将孙XX带回至新民市公安局进行审查,孙XX已实际处于强制措施控制之下,其交待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交待相关犯罪,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XX不服,以“我具有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李某报案时已明确表示上诉人孙XX具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据此展开调查侦破工作的,但经调查,未有任何证据指向孙XX,所以不能表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孙XX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上诉人在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对此情节认定为坦白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孙X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孙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判处上诉人孙XX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罗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