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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克丽丝汀•迪奥(上海)香水化妆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克丽丝汀•迪奥(上海)香水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在涵,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第x号仲裁申请人克丽丝汀•迪奥(上海)香水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迪奥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毛某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下称涉案裁决)。2009年8月27日,申请人毛某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毛某称:其在涉案裁决审理期间从未收到贸仲上海分会邮寄的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及附件、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导致其丧失了包括选任仲裁员、答辩、开庭在内的一系列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案裁决应予撤销或重新仲裁。

被申请人迪奥公司辩称:首先,贸仲上海分会作出涉案裁决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毛某所称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贸仲上海分会在仲裁过程中通过电话的方式与毛某取得了联系,并按照毛某最终确认的地址继续邮寄仲裁文件,而毛某未按照指定的日期参加仲裁庭审,并就迪奥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进一步发表答辩意见,属于自己放弃仲裁权利,与仲裁庭及迪奥公司无涉。最后,“上海市X路X弄某号”虽然是迪奥公司租赁房屋的地址,但该地址是迪奥公司与毛某通过信件最后交涉的地址,毛某本人亦在电话中予以确认。故该地址应视作毛某最后为人所熟知的地址,贸仲上海分会向该地址邮寄仲裁文件并无不当。因此,涉案裁决不应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

仲裁期间,贸仲上海分会向毛某送达相关仲裁文件及缺席审理的情况如下:

1、2008年10月28日,按前述房屋租赁地址向毛某邮寄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件,经查询邮寄结果为同事代收。

2、2008年12月31日,按前述房屋租赁地址向毛某邮寄仲裁庭成立通知等文件,该信件因收件地址无人被退回。

3、2009年1月15日,按前述房屋租赁地址向毛某邮寄开庭通知,经查询邮寄结果为同事代收。

2009年2月19日,仲裁庭对该仲裁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

之后,贸仲上海分会通过电话与毛某取得联系,确认毛某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别墅”。

4、2009年3月2日,按前述新的联系地址向毛某邮寄缺席审理的公函及补充证据材料,要求毛某就案件争议事项发表意见,经查询邮寄结果为毛某本人签收。

另查明:迪奥公司提起仲裁前,曾按房屋租赁地址向毛某邮寄公函,要求毛某返还押金,该信件不是毛某签收。

本院认为:首先,仲裁被申请人毛某在仲裁进行期间,并未收到贸仲上海分会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5日向上海市X路X弄某号邮寄的仲裁通知、仲裁庭成立通知及开庭通知。其次,即使仲裁被申请人毛某在收到贸仲上海分会于2009年3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别墅邮寄的公函后未作出回复,也并不意味着毛某对前述仲裁权利的放弃。因此,贸仲上海分会根据仲裁申请人迪奥公司提供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地址即系争租赁房屋的地址向仲裁被申请人毛某送达仲裁文件存在瑕疵,并导致毛某丧失在仲裁过程中进行答辩等权利。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已于2009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贸仲上海分会x号仲裁案件仲裁庭在一个月内对该案重新仲裁。同日,贸仲上海分会书面表示同意重新仲裁。因此,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应予终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撤销程序。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克丽丝汀•迪奥(上海)香水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韩天岚

代理审判员朱玮

书记员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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