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吉虎,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名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孝局、助理审判员刘洪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09年10月11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仍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2月,被告负债外逃,至今杳无音信。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8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乙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
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乙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10月10日,被告彭某乙以做大米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按约定的利率,被告支付给了原告至2009年11月前的利息;2009年10月11日,被告又以加工纯净水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人民币3万元,同样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照约定,该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09年11月11日止。2010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原告无法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另查明,人民银行2009年11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计付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有口头约定,并按约定利率实际部分履行,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同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后期利息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4%的4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x元(其中4万元本金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即x元×21.6%=8640元;x元本金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即x元×21.6%=6480元),本息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彭某乙负担19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名洪
审判员林孝局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