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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xx诉被告阮xx、姜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阮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市xx监狱。

被告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姜xx(系被告姜xx之兄),住上海市xx新城xx号xx室。

原告倪xx诉被告阮xx、姜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阮xx、被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害人胡xx受害致死,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阮xx有期徒刑三年,同时三名被告人附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347,31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判决后,被告人始终没有支付民事赔偿金,现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阮xx之妻姜xx所持有的上海证券公司的上海xx股票1000股、xx企业股票500股、xx股份股票1000股、xx股票900股,价值为22,739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二被告所持有的股票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xx辩称:不清楚这些股票是从哪里来的,如果这其中有相应的份额属于被告的,那是被告以后生活的开支,故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姜xx辩称:股票是有的,但投入的资金是向哥哥借的,不是被告本人的,股票现在查封了,但不同意分出一半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晚,被害人胡xx在与被告阮xx及案外人石xx、康xx斗殴中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倪xx作为胡xx之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xx、康xx、阮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xx各项经济损失347,315.6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款,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从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处查询得被告阮xx之妻姜xx名下有上海xx股票1000股、xx企业股票500股、xx股份股票1000股、xx股票900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二被告所有的股票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阮xx应当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阮xx认为目前处于生活困难期,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姜xx认为购买股票的资金系借款,目前生活亦较为困难,故不同意将股票分割一半赔偿给原告。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的(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被告阮xx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履行判决确定的347,315.6元赔偿款,被告阮xx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在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代位提起对已查封股票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股票名称和股票数额进行分配。被告姜xx虽抗辩购买股票的资金系借款,不同意将股票进行分割,但未有事实依据,且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所持有的上海xx股票1000股、xx企业股票500股、xx股份股票1000股、xx股票900股由被告阮xx、姜xx各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元,由被告阮xx、姜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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