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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24日,被告白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是,2010年7月28日,被告拿5000元现金找原告蒋某某还款,蒋某某表示其所借给原告的x元钱也是借的别人的钱,如果只还5000元,别人不同意。便要求被告用这5000元钱与金山及原告蒋某某合伙到郑州拉煤灰,被告白某某表示同意。后来拉煤灰赔了钱,并且三人拉煤灰时雇佣了济源一个的车,欠济源车上的5000元钱,也系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因此,合伙拉煤灰的5000元钱应从借款中扣除,被告白某某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且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白某某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并为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蒋某某x元整,用车低压(抵押),豫x。”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2010年8月1日)偿还。后被告白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偿还,且被告白某某为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拉煤灰的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因被告所主张的该5000元并非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亦不同意扣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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