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丙与被告唐某、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艳、刘洪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丙、被告唐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丙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唐某、王某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彭某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但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王某丁银共同偿还原告彭某丙借款x元。
被告唐某、王某丁辩称:被告唐某、王某丁共同向原告彭某丙实际借款为x元是实;9000元是利息,被告方也予以认可。
原告彭某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唐某、王某丁于2008年12月15日向彭某丙借款x元的原始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王某丁向原告彭某丙借款x元;
被告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丁的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丁、唐某共同借彭某丙x元,经王某丁与唐某协商,由被告王某丁退还,与唐某无关。
被告王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王某丁对原告彭某丙提供的借条原件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彭某丙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即王某丁的证明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某丙提供的被告唐某、王某丁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经被告唐某、王某丁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提供的王某丁的自书证明经原告彭某丙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只是证明被告唐某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关系,而前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5日,被告唐某、王某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彭某丙借款x元,认可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唐某、王某丁共同出具了x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王某丁向原告彭某丙借款x元、认可利息9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被告唐某、王某丁的当庭陈述,被告唐某、王某丁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彭某丙要求被告唐某、王某丁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后3日内返还原告彭某丙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唐某、王某丁各负担8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唐某、王某丁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孝局
审判员肖丽艳
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