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又名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日,被告人荣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安阳县X村西地购买的本村村民毛某的600多棵杨某全部砍伐。经安阳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树木立木材积共计42.585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毛某、荣某×、荣某×、荣某×证言、安阳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材料、抓获证明、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伐树木立木材积技术鉴定报告及杨某立木蓄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