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女,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天马逸峰小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陆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董a,被告陆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陆b。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谩骂、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陆a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矛盾争吵,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毕业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9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陆b。
近来,原告因婆媳关系紧张,于2010年3月20日离家在外居住。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婆婆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出售自住房屋后到原、被告处共同生活,婆媳关系难以处理并影响到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婚姻态度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由于原、被告在处理大家庭成员关系中未能体现出成年人应有的宽容、理解、体贴,致夫妻感情有所失和,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处理大家庭成员关系时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与被告陆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