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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22日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8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女,周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马松涛、荣朝华、刘某辉到荣楼天域宾馆洗澡后,与服务员李某某发生纠纷。当老板孔某某询问原因时,被告人周某某将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孔某某找人将周某某、马松涛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已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辩认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当时我酒喝多了,我就没打孔某某。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当事人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荣朝华、刘某辉到荣楼天域宾馆洗澡后,周某某与服务员李某某发生纠纷。当老板孔某某询问原因时,被告人周某某将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孔某某找人将周某某、马松涛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案处理)。

被告人周某锁除对打伤孔某某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受害人孔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0日晚,因马松涛、周某某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我上前劝说,周某锁用脚踢住我的裆部,将我踢伤,后他们又把三楼的吧台推翻。证人刘某甲证明:2008年11月20日晚上21时许,有四个人到我们开设的天裕宾馆消费,有一个人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打了服务员,我丈夫进到屋里问咋回事,这个人就去打孔某某,后又把三楼的吧台掀翻。证人刘某丙证明:晚上十点多时我到三楼,见大厅里坐三个年青人,有一个站在X房间,其中一个年青人骂了服务员,刘某甲问为什么骂人,那个人就打服务员,孔某某急忙去拉架,那个年青人上前打孔某某,把孔某某打歪了,并把三楼大厅里的吧台打歪了。证人刘某辉、荣朝华、马松涛均证明到天裕宾馆洗澡时,后发生打架的情况,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现场图及刑事技术鉴定书,出警经过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自己没打受害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民事上双方达成协议,并征得受害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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