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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任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谨,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诉被告任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9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谨,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野公司诉称:其于1994年成立,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销售,市场网络遍及全国,拥有800多家美发产品专营连锁店,在同行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其通过受让、注册依法取得“原野”、“x”文字及图案商标。原野公司注重产品质量,并积极推广企业商标品牌的宣传,使“原野”系列商标在化妆品专业市场具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商业信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2010年6月,原野公司发现任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侵犯原野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原野”特硬定型发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野公司的正品发胶质量相差很大,严重损害了原野公司的商业声誉,冲击了原野公司的市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任某: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的行为;2、赔偿原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野公司明确其索赔金额5万元中包括经济损失x元,合某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被告任某辩称:其没有销售过假冒的“原野”发胶,所销售的发胶是正品,本案公证保全的二瓶发胶不是其销售的。

原告原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野”、“x”“”“”文字及图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x、(略)、(略)、(略)),用以证明“原野”、“x”“”“”文字及图案商标系合某注册,原野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公证书》及任某出具的名片、销售单据,用以证明原野公司在任某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任某侵权的事实,任某的行为侵犯了原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鉴定书》,用以证明任某销售的发胶是侵犯原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野公司为制止任某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某费用。

5、原野公司的正品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发胶各一瓶,用以证明真、假原野发胶产品的存在不同之处。

被告任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系从原野公司进货;证据2的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是其开具的,但其销售的发胶是正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销售的发胶是正品,不是假货。对证据4未见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假货不是其销售。

被告任某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

综合某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任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任某对证据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野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对此任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某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番禺市X镇沙头明强油脂化工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原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某、香水、洗某剂等。1996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野公司受让了上述“原野”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13日。2002年10月,原野公司申请注册了“”图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q油、kU喱水、护发素、化妆品、摩丝、喷发胶、烫发剂等。2006年2月,原野公司申请注册了“x”拼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某、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剂化妆品、喷发胶等。2009年6月,原野公司申请注册了“”图文组合某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kU喱水、染发剂、香水、喷发胶等。

2010年6月21日,原野公司申请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天上午,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原野公司的代理人来到无锡市荷花里X号-6,门头标有“美佳娜美容美发足浴用品”商店,监督原野公司代理人向该店购买取得了标识有“x”、“原野”、“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字样的“原野特硬定型发胶”二瓶(上述商品由该店店员从店内货架上取出),并取得No.(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一张。随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对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原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同日,原野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鉴定,上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购买的标注“原野”、“x”、“”、“”文字及图的2支原野特硬定型发胶,均是侵犯原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被封存的被控侵权发胶,将原野公司生产的原野特硬定型发胶与之进行比对,前者的紫色瓶盖顶部和白色喷头侧面分别刻有“原野”二字,封口胶上使用“”商标,背某有全中文的防伪警告和产品说明。后者在正标贴、背某、封口胶和瓶身上使用了与原野公司享有的“原野”、“x”、“”、“”商标,但紫色瓶盖顶部和白色喷头侧面均未刻有“原野”二字,封口胶上亦未使用“”商标。背某的防伪警告、产品说明内容、排列顺序与前者明显不同,且增加了英文内容的产品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任某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野公司的“原野”、“x”、“”、“”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任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商品由原野公司制造或原野公司授权他人制造,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紫色瓶盖顶部、白色喷头侧面及背某与原野公司生产的原野特硬定型发胶在包装上存在明显区别,应认定为假冒原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任某虽辩称本案中公证保全的二瓶发胶不是其销售,但认可收据系其开具,该收据上明确写明了“原野发胶”,并加盖了无锡市X区美佳娜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的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为公证处依法出具,在任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任某称其销售的发胶系正品,但未能提供从原野公司或其他正规渠道进货的证据,故本院对任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未经原野公司许可,销售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某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野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综合某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任某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原野公司主张某丁公证费100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某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原野公司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野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某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野公司负担210元,任某负担840元。(原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任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野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科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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