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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X村组诉被告泌阳县X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村X村组。

代表人李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泌阳县X村组。

代表人陈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泌阳县X村组(以下简称大李某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姚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李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李某村的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李某乙,被告姚园村的代表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李某村X组有自留坡一处,东至河沟,南至李某群坡,西至坡底渠沟,北至路,面积169.4亩。1994年经村委协调为便于就近管理,将原有的林坡承包给了几个村组,五年承包期限到期后,退耕还林开始,我村X村委借去看管的林坡收回,可仅有被告承包的林坡迄今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林坡,支付1994年-1999的租金x元。

被告姚园村辩称,从原告提供的两份林权证看,该林权证的权利人分别是邓某某等七户及李某良等七户,原告村组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我们只听说过村委将林坡承包给了个别群众,但与我村组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我们从未占有原告所主张的林坡;原告请求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没有占有林坡,也不应当承担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李某村组东北一里处有林坡一片,东至坡底水沟,西至被告姚园村组耕地(柿树所在的地埂),南至大李某村组李某群荒地北边界(电话线杆),北至寺沟去下尖山寨小路,名称为光秃坡,面积约169.4亩(包含被告姚园村组三户群众位于该坡中南部的耕地11.4亩),该林坡在1962年“四固定”时分给了原告大李某村X组不同意,此后,原、被告对该坡争议不断,2009年6月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将光秃坡林地(除去属姚园村组所有的11.4亩无争议耕地外)归大李某村组所有。

泌阳县人民政府确权后,又2011年4月20日分别以豫泌林证字(2011)第X号、第X号向原告村组的李某良等七户、邓某中等七户颁发了两份林权证,该两份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大李某村组,使用权利人及数量分别为,李某良7亩、李某柱8亩、陈某林6亩、李某献6亩、李某旺6亩、裴安增3亩,邓某中26亩、李某庆21亩、李某本10亩、李某稳8亩、李某亮22.4亩、邓某保26亩、李某川17亩,两份林权证分别为39亩、130.4亩,共计169.4亩;其中第X号林权证东至孙庄组耕地,西至坡底渠沟,南至孙庄组耕地,北至李某组坡界,第X号林权证东至坡底沟,西至坡底渠沟,南至李某组坡界,北至寺沟去下尖山寨小路。原告在泌阳县人民政府确权后,以要回林坡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李某村X组所争议的林坡,业经泌阳县人民政以处理决定的形式进行了确权,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确权文件履行,被告姚园村组在该处理决定生效后,拒不交还林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林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相关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其没有占有原告的林坡,因泌阳县人民政府已将争议的林坡确权给原告,其所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不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证据除林权证外,还有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林权证是在处理决定的基础上将林坡的经营管理权具体化,与处理决定并不矛盾,林权证显示的林地所有权利人为马谷田镇X组,林坡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因此,被告所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园村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光秃坡林坡169.4亩(不含被告姚园村组群众位于该坡中南部的耕地11.4亩)交付给原告大李某村组。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义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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